法律分析: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的规定,省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但不得与法律、行规相抵触。《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法律、行规已经对有关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只能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2、省级地方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效力层级最低的一种法形式。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根据法律、行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特别授权规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方规章中,只有省级规章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由于行政许可涉及到对相对人行动自由权利的,从原则上讲,省级规章不能直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但是出于行政管理实践的需要,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有地允许省级地方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但法律对省级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作出了必要的:(1)设定主体的。只限于省级有权设定行政许可。(2)许可性质的。省级所设定的许可是临时性的,不会长期有效。(3)时间。临时性许可设定权以一年为限,在实施满一年后,自动失效。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3、地方性法规和省级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根据行政许可不同种类的性质,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使从两个方面作出了特别:
(1)对所设定的行政许可种类。即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